(2017)甘10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康庆,焦小云,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祥,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小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红(已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阳石化西峰生活二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康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庆,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小云,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学,男,1967年4��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绒,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学(徐彩绒之夫),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添华,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霞,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华(朱红霞之夫),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上诉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烽公司)、庆阳银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王康庆、焦小云、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董元祥,被上诉人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康庆、焦小云、孙建学、孙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鼎尚烽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庆阳分行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时,鼎尚烽公司用孙建学和孙添华名下房产提供反担保,且孙建学及妻子徐彩绒、孙添华及妻子朱红霞均向上诉人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鼎尚烽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将抵押物全��资产终生所有权无条件移交于创业担保公司,用于抵偿邮政银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该四人应对所担保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鼎尚烽公司明知其对抵押物无权处分而与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鼎尚烽公司应承担15%的违约金。鼎尚烽公司系一人公司,王维红去世后,鼎尚烽公司全部股权均由焦小云一人继承,故焦小云应承担还款责任。银信公司、王康庆辩称,王康庆与王维红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王维红以公司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为由找答辩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答辩人便将公司资质资料提供给王维红,并在王维红的空白反担保合同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王康庆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王维红称只是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手续,答辩人��不知道用于担保事宜,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焦小云辩称,鼎尚烽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于2016年1月停止营业,现公司虽然存续,已无财产偿还债务。原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辩称,王维红于2016年3月车祸身亡,在此期间,创业担保公司不及时催收款项,造成款项无法偿还的责任在上诉方,且在办理担保时,上诉人工作人员蒙混过关,欺骗答辩人签字,属无效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鼎尚烽公司归还创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邮政银行贷款本息3053330.3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4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509元、律师代理费59640元;银信公司、王康庆、焦小云、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鼎尚烽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3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同日,创业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4年11月13日依约向鼎尚烽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13日,创业担保公司分别与鼎尚烽公司、银信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其中,《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鼎尚烽公司为反担保人,用孙建学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60号(房权证庆房管字第00097**号)和孙添华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恒美花园(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XX**号���的二套房产做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银信公司为反担保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于2014年9月10日,向创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中:孙建学、徐彩绒承诺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60号8幢3-5-2号的房产(房权证庆房管字第00097**号)做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孙添华、朱红霞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恒美花园西沁园C4二单元102号的房产(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XXXX���)做为反担保的抵押物,用于抵偿创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王康庆于2014年9月16日,向创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用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抵押并负连带责任。担保内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如贷款到期后或终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我将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或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主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鼎尚烽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遂于2015年12月30日从创业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鼎尚烽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3053330.31元,并给创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金追加、退回、扣款通知书”和”小企业法人贷款担保贷款代偿情况说明”,邮储银行扣划贷款本息之后,创业担保公司在找借款人鼎尚烽公司催收过程中,鼎尚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红于2016年3月15日亡故。创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另外,创业担保公司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与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协议书”,委托该所律师马红兵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收取代理费59640元。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鼎尚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鼎尚烽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从创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了鼎尚烽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3053330.31元,至此,创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据此,创业担保公司诉请鼎尚烽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53330.3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964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创业担保公司与银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王康庆向创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故创业担保公司请求其按约定和承诺为创业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应予以支持。创业担保公司与鼎尚烽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向创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以房产做为抵押提供反担保,但设定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故创业担保公司诉求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焦小云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保证人,创业担保公司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53330.3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9640元;庆阳银信置业有限公司、王康庆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焦小云、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4��,由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银信置业有限公司、王康庆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庆阳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创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委托诉讼协议及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主张债权中发生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各上诉人均对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创业担保公司二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鼎尚烽公司为其邮储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孙建学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60号(房权证庆房管字第00097**号)和孙添华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恒美花园(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XX**号)的二套房产做为抵押担保,且孙建学及妻子徐彩绒,孙添华及妻子朱红霞均向创业担保公司出具了《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到期若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所抵押房产的全部资产终身所有权无条件转让和移交于创业担保公司,用于清偿涉案贷款,但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抵押人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导致创业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不能有效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应对创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抗辩称,创业担保公司蒙骗其四人在《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属无效行为,但该四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创业公司有蒙骗行为的事实存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银信公司、王康庆,抵押人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鼎尚烽公司追偿。创业担保公司还上诉认为,鼎尚烽公司法人王维红去世后,其妻焦小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鼎尚烽公司的全部资产,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鼎尚烽公司已承担了相应责任,对创业担保公司要求焦小云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创业担保公司的一审律师代理费用5964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共计65640元,创业担保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已支持了创业担保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对创业担保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5%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再考虑。一审判决作出后,银信公司及王康庆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其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创业担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二、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53330.3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5640元;庆阳银信置业有限公司、王康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庆阳银信置业有限公司、王康庆、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7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由庆阳鼎尚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庆阳银信置业有限公司、王康庆、孙建学、徐彩绒,孙添华、朱红霞负担58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责 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常 雪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