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48号(娄某1贩卖毒品)简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1,曾用名娄某2,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涉毒人员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娄某1涉嫌贩毒,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微信与娄某1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3袋冰毒。次日1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超市门前,被告人娄某1交给宋某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抓获。经称重鉴定,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2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娄某1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娄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涉毒人员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娄某1涉嫌贩毒,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微信与娄某1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3袋冰毒。次日1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超市门前,被告人娄某1交给宋某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抓获。经称重鉴定,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2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娄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定证书、情况说明,提取毒品记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1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1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娄某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