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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信杰与鄂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杰,鄂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09号原告:李信杰,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红波,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信杰与被告鄂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克楠,被告鄂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鄂红波因家里盖房子资金不足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到期后至今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鄂红波辩称,到期后被告已偿还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1份及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鄂红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转账凭条1份,以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鄂红波因家里盖房子资金不足而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2016年1月7日)还款之日起按照被告自认的年利率24%支付对借款139,380.8元【150,000元-(12,000元-150,000元×年利率24%÷365天×14天)】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红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信杰借款139,38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39,3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鄂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希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