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朝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275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基本信息 被告人刘朝均,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强制措施 情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朝均醉酒(142.9mg/100ml)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XXXX5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邛崃市临济镇XX村XX组村道由蒲江县大塘镇往邛崃市临济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 被告人刘朝均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济镇XX村XX组村道东方红水库标志牌往大塘镇方向0km+200m时,遇徐某1驾驶川AXXXX6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2等两人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1、徐某2受伤。被告人刘朝均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朝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辩解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刘朝均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142.9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朝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朝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陈 泓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