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任桂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兴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任桂芳,陈兴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桂芳,男,194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章,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桂芳、陈兴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任桂芳、陈兴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全额赔偿任桂芳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任桂芳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由我公司全额承担,明显错误。2、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明显偏高。3、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明显偏高。一审中,任桂芳没有提供任何人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任桂芳、陈兴章均未答辩。任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65334元,其中医疗费73428��、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600元(100元/天×46天×2人+100元/天×44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942元、残疾赔偿金54644.31元(37173元×4.2×7/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兴章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陈兴章驾驶苏M×××××号小轿车与任桂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任桂芳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任桂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分别为任桂芳垫付了31000元、10000元。任桂芳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陈兴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外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外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分别为任桂芳垫付医疗费数额等情况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陈兴章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任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任桂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兴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任桂芳先后两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9.29-10.22、2015.10.29-11.21)。���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分别为任桂芳垫付了31000元、10000元。任桂芳的伤情经鉴定:1、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右侧第3-11肋骨骨折(计9根),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M×××××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外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任桂芳原为江苏江安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于2003年8月办理了职工退休养老证,现月退休工资2500元左右。一审中,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对于任桂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膳食费329.5元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牙齿治疗费6374.6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任桂芳提供的退休证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均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任桂芳未提供证据,认可46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因任桂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陈兴章认为车辆损失由法院酌定。审理中,任桂芳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任桂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协议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任桂芳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任桂芳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中的膳食费329.5元应予扣除,牙齿治疗费6374.6元,有出院诊断予以佐证,应予认定。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然其未能证明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以及与同样疗效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故依法不予采纳。陈兴章、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任桂芳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分别酌情确定为80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任桂芳系城镇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任桂芳的伤情、侵权手段等酌情确定。鉴定费,因产生于诉讼过程中,应列入诉讼费用。综上,确认任桂芳的损失为:医疗费79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6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64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737.4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544.31元;超出部分72193.1元,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取整为161737元。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予扣减;陈兴章已垫付的3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任桂芳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桂芳损失120737元,返还陈兴章31000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为660元、鉴定费2942元,合计3602元,由任桂芳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任桂芳、陈兴章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陈兴章驾驶苏M×××××号小轿车与任桂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任桂芳受伤、电动车损坏,任桂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苏M×××××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泰州公司上诉提出主张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因其未能证明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物以及与同样疗效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任桂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颅脑外伤及肋骨骨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并无不当。任桂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十级残、一个九级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