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王运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王运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759号原告:张学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廷,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度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学明与被告王运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王运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学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额为76432.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王运廷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张学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学明受伤、车辆受损,张学明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交警部门认定王运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明无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运廷赔偿。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8162.32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501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以上合计83432.32元,扣除被告王运廷垫付的7000元,实际主张76432.32元。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运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7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学明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王堂村居民。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王运廷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凤凰工业园经二路上逆行时,与张学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学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运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明无责任。张学明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8153.32元。张学明受伤后由其儿子张瑞营、张瑞宝护理,二护理人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王堂村居民。经张学明申请和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张学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学明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0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张学明支付鉴定费3900元。王运廷系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运廷为张学明支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运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运廷予以赔偿。关于张学明的损失。医疗费为18153.32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10690.2元(59.39元/日×150日+59.39元/日×30日),护理费为5345.1元(59.39元/日×60日+59.39元/日×10日+59.39元/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日×28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于部分鉴定项目对原告不利,鉴定费酌定为3120元(3900元×80%)。以上共计48448.62元,张学明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过高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学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335.3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张学明医疗费8153.32元(18153.32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22113.32元,鉴于王运廷已为张学明垫付70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可给付张学明15113.32元、给付王运廷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学明各项损失26335.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张学明各项损失15113.3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给付王运廷7000元;四、驳回张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计855.5元,由张学明负担437.5元,由王运廷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