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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2841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号金域蓝湾4幢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6230199H。法定代表人:游国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571676。法定代表人:王小凡,总经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权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镜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