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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尹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02号原告崔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明,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尹狼娃,系该组组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尹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是被告处村民,原告户籍自出生登记在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6年10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8463元,以原告母亲是出嫁女为由不给其分配,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84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合疗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具有同等村民待遇。2、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册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8463元,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是被告处村民,2011年4月原告父母结婚,2011年12月25日原告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15年6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与其母亲生活。2016年10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8463元,以原告母亲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尹家村一组,户籍登记在尹家村,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应具有尹家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尹家村一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母亲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其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尹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征地补偿款184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