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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崔庆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崔庆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11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委托代理人张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庆光,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庆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交易:被告崔庆光于2016年6月25日在同为会员的宣威市源发轮胎经营部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垫付了2500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4999.2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99.9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欠款额0.1%/日计付的滞纳金1924.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庆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2、授权书(LS6、LS7)2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3、担保函(LS10)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4、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5、短信回执报告、垫付宝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交易内容及欠款数额;6、垫付宝交易协议、账户管理平台交易明细截图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7、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交易管理凭证1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申请提现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宣威市祥发轮胎经营部江永梅的银行账户汇款12148.98元的事实。被告崔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原告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同时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庆光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94927/云曲靖市22100008),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崔庆光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同日,被告崔庆光签署授权书、担保函、原告签署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被告崔庆光于2016年6月25日在同为会员的宣威市源发轮胎经营部处消费25000元,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垫付了24999.27元,被告拒不按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光签订合约,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消费垫付相应款项,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庆光偿还为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垫付款项24999.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支付垫付款后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99.92元以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0.1%/日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崔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99.27元,给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崔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浩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