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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克辉与邹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克辉,邹文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63号原告:秦克辉,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邹文华,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秦克辉与被告邹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克辉、被告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因故退出合伙经营的轧花厂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6年春节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是原、被告个人合伙期间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将该资金借给案外人徐进中的,应由案外人徐进中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徐进中向被告借款106800元的借条,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徐进中向被告借款1086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款包含在该106800元借款中,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投入资金700000元与被告等人成立轧花厂(无书面合伙协议),为岳阳华隆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轧棉花,原告任会计,被告任厂长。2015年6月5日合伙解散时,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秦克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款。具欠人:邹文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因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合伙终止后,在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因分配结算款而产生的,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终止后,经双方清算,对于部分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以书面欠条方式,确认其应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克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河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