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友江与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江,李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268号原告:王友江,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坤,女,系原告王友江之妻。被告:李志(又名李立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王友江与被告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坤及被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为被告建高昌粮站粮库时打工,主体完工后工资未给结清,我多次找他,被告推诿,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打了欠条。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辩称,军城石门乡旦里村的史春北大包的建高昌粮站粮库的工程,我现在没有钱,史春北给我工资款后,我马上就给原告开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友江诉讼代理人张瑞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志于2017年1月27日所写借条一张。被告李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王友江给被告李志提供劳务时间为67天,每天150元,共计10050元,原告预支了工资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向原告王友江出具劳务工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给付原告王友江工资8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人民陪审员 赵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