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必生、包水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必生,包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必生,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广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水龙,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昌县。再审申请人魏必生因与被申请人包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必生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包水龙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9月26日下午5时,其与包水龙协商收购稻谷时,因包水龙急需用钱,其便预付1万元收购稻谷定金(当时其本村的哑巴在场)。后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将1万元预付定金抵扣,包水龙领取稻谷尾款1.62万元。2、包水龙主张其欠稻谷款,应提供欠款凭证,该举证责任应由包水龙承担。二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关于魏必生是否拖欠包水龙稻谷款1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水龙向魏必生共买卖三批稻谷,第一批稻谷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二批稻谷5860公斤,第三批稻谷6640公斤,共计货款2.6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稻谷数量和总价款以及魏必生已给付货款1.6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就尚欠的1万元,包水龙主张对方未付清,魏必生二审陈述,因之前借款1万元给包水龙,后在结账时抵扣了,不用再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认定魏必生未给付1万元稻谷尾款的事实并无不当。魏必生主张其之前借款1万元给包水龙,后在在结账时抵扣稻谷尾款,对此魏必生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中,魏必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包水龙向其借款1万元,且包水龙也不认可向其借款1万元,故魏必生应承担不利后果。魏必生应支付包水龙稻谷款1万元。二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魏必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必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生审 判 员 杜小娟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