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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公司、王艳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王艳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726号原告:许英,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银(系许英之夫),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王艳环,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许英与被告王艳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71元、维修期间交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7时40分,刘贵银(系原告配偶)驾驶原告车牌号为×××的江淮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电业中学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事故科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贵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送修,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赔偿车辆修理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请贵院审核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一致。出险后双方车辆未进行查勘、定损,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付。王艳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7时40分,王艳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电业中学门口,适遇刘贵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艳环驾驶的小客车左前角与刘贵银驾驶的小客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王艳环负全部责任,刘贵银无责任。2017年1月14日,刘贵银将车牌号为×××的小客车送往北京宝鼎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071元。2017年1月21日,刘贵银将车提走。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许英。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艳环与刘贵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艳环为全部责任、刘贵银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照片予以确认。王艳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艳环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维修期间交通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由侵权人王艳环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支出,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00元。被告王艳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英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王艳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英车辆修理费七千零七十一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七千一百七十一元。三、驳回原告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艳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圆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