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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晓华、淘浪与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华,陶浪,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18号原告:周晓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陶浪,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候守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林,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华、原告淘浪诉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慧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原告陶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华、原告淘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万元及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2014年借款给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对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015年5月18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变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利息92500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没有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是因债权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债权转让尚未成立,原告不能依据《借款协议书》起诉被告。金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7年1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不宜继续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也在该《借款协议书》(实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是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纠纷,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法律关系,即应按原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还利息92500元应予抵扣。金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晓华、原告淘浪支付借款4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应予抵扣已支付的9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