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卢秉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行,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承建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群,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澄,女,1963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悦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陆正公司与第三人新亚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是欠款的基础,没有该购销合同,本案就不存在判决后书中2,178,790.29元的货款。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未就双方的合同款项及违约数额达成一致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第三人将未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第三人与上诉人合作期间,并未有双方的任何对账手续以确定具体欠款数额,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抵销)协议书”中涉及上诉人欠款数额部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确定债权,该转让行为不能成立。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仍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在原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货款的汇款凭证,此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抵销)协议书”已经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以这份“债权转让(抵销)协议书”起诉上诉人,其已经不具有起诉上诉人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新亚公司之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新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及因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新亚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第三人新亚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人新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依照合同约定,第三人新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958,421.03,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主张上述违约金的合法权益。另外,辽宁冷热加工机械厂欠付的26至27万元的费用,不应由本案上诉人承担,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展悦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成立,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陆正公司已经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应当给付拖欠货款。新亚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与上诉人陆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上诉人陆正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债权已经转让。展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559,527.64元及利息39,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常州博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由乙方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同钢牌号的管坯,甲方、丙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乙方确认,甲、丙两方合计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984,115.70元,该金额已经三方核对确认,考虑到甲方资金周转较为紧张,甲方与丙方之间亦有业务往来,丙方亦结欠甲方货款。丙方同意上述货款均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抵销),乙方亦同意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销甲、丙两方结欠的上述金额的货款。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中约定的丙方对外享有的债权,以抵销甲、丙两方结欠乙方的货款。乙、丙方共同确认,丙方拟转让给乙方的四份债权明细分别为:(2)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5号共结欠丙方货款人民币2,559,527.64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将向本协议所涉的四家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交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上述四家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沈阳陆正冷热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更名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单位收发室签收。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给付第三人货款200,000元,原告认可第三人已将此款给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至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的帐面汇总清单、财务帐,第三人帐面记载的欠款总额为2,559,527.64元。其中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2,378,790.29元,辽宁冷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货款180,737.35元。庭审中,被告否认与辽宁冷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特快专递查询单、2005年至2014年第三人与被告的帐面汇总清单、财务帐、收款收据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常州博飞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根据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被告的财务帐中记载的欠款总额2,559,527.64元中,其中包含辽宁冷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180,737.3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予以否认,另,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后,又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人民币2,178,790.29元(2,559,527.64元-180,737.35元-20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迟延交付货物,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958,421.03元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买卖合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于迟延交货及损失未提起反诉,关于此问题,被告可以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8,790.29元;二、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78,790.2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展悦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各方债权转让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展悦公司二审提交了由沈阳市于洪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抵扣明细表,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给上诉人陆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局登记对税额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陆正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货款的事实,如存在拖欠货款则拖欠货款的金额;二、被上诉人展悦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三、上诉人陆正公司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上诉人陆正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2013年、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货单,该购货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展悦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其次被上诉人展悦公司提供了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抵扣明细,该明细可以证明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开具给上诉人陆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过上诉人陆正公司抵扣;再次在2015年上诉人陆正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未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陆正公司又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综上,在上诉人陆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正公司存在拖欠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由其抵扣完毕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数额全部给付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现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经核对自认上诉人陆正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062,440.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展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上诉人陆正公司,且原审第三人新亚公司对被上诉人展悦公司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展悦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上诉人陆正公司一审并未就其提出要求给付延期付货违约金的主张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另行告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上诉人陆正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应调整为2,062,44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2,440.29元”;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日内给付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62,440.2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果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94.20元,由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20.64元,由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4.20元,由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20.64元,由常州展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