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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俊峰与王二明、李娜、雷海波、孟祥甫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峰,王二明,李娜,雷海波,孟祥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杨俊峰(又名杨二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二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娜,女,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雷海波,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孟祥甫,男,1981年12月3日生出,现住五原县。原告杨俊峰诉被告王二明、李娜、雷海波、孟祥甫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峰、被告雷海波、孟祥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明、李娜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孟祥甫系朋友关系,通过其认识其他三被告,被告王二明以做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雷海波、孟祥甫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二明、李娜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雷海波的父亲又偿还我1万元的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0日。后被告拖延给付,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孟祥甫辩称,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3个月,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0.9万元,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并且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海波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条上涂改、添加的地方我不予认可。被告王二明、李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明、李娜以做工程为由,以被告孟祥甫、雷海波作担保,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借款时原告扣除了3个月利息即0.9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9.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王二明、李娜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雷海波的父亲雷电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款为7.99万元,按实际出借借款本金9.1万元,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孟祥甫、雷海波申请对借款条涂改处进行司法鉴定,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此借款条为上下两款、填写空格式借条,字迹填写前的空白借款条为复印件。借条中第二行“止年月日”和第三行“元”有明显的重描痕迹,纸基没有破坏,重描的横线上面有字迹的痕迹,可能为化学涂改。2012年7月21日《借款条》第二行“止年月日”和第三行“元”处被涂改过。原告自认借款条中添加字“连带”、“至本利全部还清为止”是自已填写的。原告自认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孟祥甫、雷海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收条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二明、李娜以做工程为由,以被告孟祥甫、雷海波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二明、李娜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孟祥甫、雷海波抗辩对借款条中涂改、添加部分不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内容“止年月日”和第三行“元”处被涂改过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借款条中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孟祥甫、雷海波不认可添加内容,对添加的内容“连带”、“至本利全部还清为止”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孟祥甫、雷海波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2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证据,被告孟祥甫、雷海波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出借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0.9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1万元。借款利息实际结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明、李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俊峰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俊峰对被告孟祥甫、雷海波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二明、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