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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作山与刘树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山,刘树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39号原告王作山,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刘树宝,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原告王作山与被告刘树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实际借款人刘淑梅经被告刘树宝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2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日前偿还,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到期后实际借款人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被告刘树宝未出庭作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宝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他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作山要求被告刘树宝偿还欠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作山欠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那日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