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孙仲凯、陈明杰、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仲凯,陈明杰,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王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仲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杰,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国。原审被告:王敏华,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孙仲凯为与被上诉人陈明杰,原审被告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王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应当以接受款项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出借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本案孙仲凯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新村3幢1单元401室,而其余当事人也没有一个住杭州市下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陈明杰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明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某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仲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陈明杰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陈明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陈明杰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孙仲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剑审判员 崔 丽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