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74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工人,系被害人梁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系被害人梁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女,1977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梁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丙,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系被害人梁戊之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3月27日(农历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学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梁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丁,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梁戊之子。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个体工商户。系梁某某、梁丁之母。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因与被告人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而申请撤回对邵某某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及诉讼代理人贾东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丁的诉讼代理人冯战国、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北京”皖11-519**号变型拖拉机沿砀山县李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砀山县李庄镇卞楼医院门口北侧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观察疏忽,将行人梁戊撞倒,致梁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邵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决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57737.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丁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决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02551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持“C3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未年检,案发后经检验不合格,且被告人邵某某肇事后逃逸,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取得“C3D”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北京”皖11-5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砀山县李庄镇卞楼医院门口北侧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观察疏忽,与行人梁戊相撞,造成梁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邵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梁戊出生于1949年10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北京”皖11-519**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377104元,合计404673.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达成赔偿协议,邵某某赔偿梁某、梁甲、梁乙、梁丙113332元,赔偿梁某某、梁丁11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某、被害人梁戊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及关于邵某某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经过。3、前科查证记录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推断梁戊应系创伤性休克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等状况。7、砀公交认字[2016]第16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载明:“北京”皖11-51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砀山县鑫路发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邵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3D”的机动车驾驶证。9、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砀山县李庄镇卞楼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是被害人梁戊的子女及各自的身份情况。11、梁丁、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与梁戊的合影照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梁丁是被害人梁戊的子女及两人身份情况。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达成赔偿协议,邵某某赔偿梁某、梁甲、梁乙、梁丙113332元,赔偿梁某某、梁丁11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邵某某表示谅解。13、证人张某证明:案发日5时许,其听到撞击声,发现一人躺在公路上,感觉发生交通事故了。即打110和120,并开车追赶肇事车辆,未果。14、证人杨某某证明:案发日其在丈夫邵某某驾驶的车上睡着了。知道发生事故后,其劝说邵某某投案。1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其于2003年12月16日领取了“C3D”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日5时许,其驾驶“北京”皖11-519**车和妻子杨某某一同从外地回家途经砀山县李庄镇卞楼医院时,因疲劳驾驶,没看清前方路面状况,感觉撞到了东西,其没停车,当时杨某某睡着了。后听说卞楼医院门口有人被轧死,知道是自己的车出了事故,决定去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北京”皖11-519**车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对该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变型拖拉机为运输型拖拉机,属于农用货车即低速载货汽车的范围,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有C3驾驶证即可。本案邵某某持有C3D驾驶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且在投保时,保单上也注明了该车为运输型拖拉机,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故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邵某某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不属交强险的免责范围,故对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此为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十一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梁甲、梁乙、梁丙、梁某某、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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