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月东、江林涛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林涛,江月东,闫应伟,唐丽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林涛,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江月东,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闫应伟,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金坛市城西丽萍废品收购站,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唐丽萍,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金坛市城西丽萍废品收购站,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闫应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唐丽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江林涛申请撤回上诉。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底,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闫应伟事先合谋:由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盗窃电动车电瓶,后销赃至被告人闫应伟、唐丽萍共同经营的丽萍废品收购站。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电动车电瓶共2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后大部分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其中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闫应伟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710元。被告人唐丽萍在明知江月东、江林涛销售的电瓶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期间共收购电动车电瓶2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5710元。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唐丽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闫应伟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丽萍、闫应伟表示以二人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用于退赃、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闫应伟、唐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施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闫应伟的前科情况,分别有(2012)坛刑二初字第0183号、(2011)钟刑二初字第100号、(2006)溧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常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溧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应伟事前与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唐丽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应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应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月东、江林涛、唐丽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应伟、唐丽萍能全部退赃并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丽萍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闫应伟先行刑事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江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江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闫应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唐丽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丽萍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及被告人闫应伟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的人民币1150元作退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上诉人江林涛与原审被告人江月东、闫应伟事先合谋:由江月东、江林涛盗窃电动车电瓶,后销赃至闫应伟及其妻子唐丽萍共同经营的丽萍废品收购站。2016年6月至7月间,江月东、江林涛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电动车电瓶共2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后大部分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其中江月东、江林涛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6150元,闫应伟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7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30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51幢丙单元楼道,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2、2016年7月2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溪新村19幢和18幢之间楼下过道,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天能牌电瓶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92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3、2016年7月2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128幢楼下车库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4、2016年7月12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春风菜场西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5、2016年7月12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春风菜场北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6、2016年7月12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鼓浪屿浴室大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后销赃至原审被告人闫应伟及其妻子唐丽萍处。7、2016年7月13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路117号润元公寓楼北侧,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8、2016年7月14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南园二村3幢楼下,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9、2016年7月14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紫金园小区20-1幢车库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项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7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0、2016年7月14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紫金园小区2幢地下车库,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1、2016年7月14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花园10幢丙单元楼梯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能牌、超威牌电瓶各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2、2016年7月15日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巢公寓紫玉金砂店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9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3、2016年7月20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市场路73幢楼下,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芦某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4、2016年7月21日下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名池大浴场门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3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5、2016年7月22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碧园小区3幢甲单元楼梯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6、2016年7月22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金碧园小区3幢甲单元楼梯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金超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7、2016年7月23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四村楼下,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8、2016年7月24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二院精神科后门过道口,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19、2016年7月25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路117号润元公寓楼北侧处,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0元,后销赃至丽萍废品收购站。20、2016年7月25日中午,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健尔康卫生材料厂大门对面,采用乘隙、掀坐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40元。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闫应伟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闫应伟的家属帮助其退出赃款5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林涛及原审被告人江月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闫应伟事前与上诉人江林涛、原审被告人江月东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闫应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闫应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林涛和原审被告人江月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闫应伟的家属帮其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应伟先行刑事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林涛、原审被告人江月东、闫应伟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林涛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2017年4月12日起,我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提高至6000元,故原审被告人唐丽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江月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江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闫应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唐丽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丽萍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及被告人闫应伟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的人民币1150元作退赃处理。(三)原审被告人唐丽萍不构成犯罪。(四)已退出的赃款5710元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陈静审判员 沈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