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郭锦智、原审被告嘉利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鹏飞,郭锦智,沁源县嘉利德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飞,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智,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庭,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郭锦智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红,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郭锦智的姐姐。原审被告:沁源县嘉利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德公司”),地址山西省沁源县交口乡交口村。法定代表人:张书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飞,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郭锦智、原审被告嘉利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鹏飞,被上诉人郭锦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庭、郭锦红,原审被告嘉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郭锦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适用基数较高。郭锦智辩称,任鹏飞承担比例较低。原审被告嘉利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郭锦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鹏飞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医药费10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455.4元,交通费166.5元,误工费552.3元,共计1205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22时57分许,原告驾驶的125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任鹏飞停驶的晋D2号重型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就本次事故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418号��事判决书,并已生效。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原告到长治市和平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5天。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57.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撤回请求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和烧伤等级鉴定的申请。另查明,晋D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鹏飞,被告嘉利德公司与被告任鹏飞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锦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原告郭锦智、被告任鹏飞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2015)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77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1518元,(36933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435元(除去120元不合理开支),6、误工费1841元(3682元÷30天×15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070.31元。被告任鹏飞承担30%的责任应为12021.1元;原告要求被告任鹏飞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2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的其烧伤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是原告方完成其举证责任的需要,后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因此,对其诉讼主张��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鹏飞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鹏飞与嘉利德之间为挂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鹏飞赔偿原告郭锦智医药费10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455.4元,交通费130.5元,误工费552.3元,以上共计1202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沁源县嘉利德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任鹏飞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涉案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郭锦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任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事由,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适用的赔偿基数事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鉴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任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任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