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282号原告:陈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吕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取见面礼38800元。××××年××月初,原告要求结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彩礼,并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告悉数照办。××××年××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因被告不易怀孕,也不配合治疗,双方发生矛盾,基本分居生活,也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不回。综上,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计1488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部分退还。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礼金数额不实。订婚当天,被告母亲给原告6000元见面礼,被告父亲给原告6000元改口费,后原告母亲给被告18888元见面礼。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彩礼,但原告未同意,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作为彩礼。结婚之前,被告自己买了一根手链,是自己出钱。结婚时,被告家陪嫁了一台空调,还陪嫁了压箱钱10000元。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彩礼应不予退还。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开销很多,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五万多元用于治疗,原告因病多次诊疗,花费也较多。经检查,原告睾丸有××,××症传染给被告,不能怀孕不能归结于被告原因。结婚三年来,被告心理也受到伤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依法提交了上海老凤祥银楼沭阳专卖店质量保证单、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表、空调收款收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历检查申请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沭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2015)宿中民终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2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书、短信截屏照片2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陈某和被告吕某经媒人黎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订婚,当天被告家人给付原告改口费6000元。××××年××月××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8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年××月2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嫁空调一台,价值45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检查患有××。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9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8800元。理由为:对见面礼数额,原告陈述给付被告见面礼38800元,并申请证人黎某作证;被告陈述原告方给付其18888元,并申请证人孙某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证人黎某是媒人,黎某和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因黎某家属、原告母亲、被告母亲曾在同一病房住院,三家人从而相识,后黎某为原、被告做媒,其证言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且其证言和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孙某系被告伯母,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仅提供其本人陈述和孙某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见面的数额是18888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见面礼数额为38800元。2、被告陈述其家人于2013年10月1日另给付原告见面礼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根据被告陈述,在2013年10月1日,其家人先后给付原告见面礼6000元、改口费6000元。原告对改口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方见面礼6000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给付原告见面礼6000元的陈述不予确认。3、除存在被告银行账户的80000元外,原告另陈述给付被告结婚彩礼20000元,该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根据证人黎某陈述,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结婚彩礼共计100000元,其中80000元由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另20000元约定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到秋天再付,但具体何时付、如何付,黎某陈述其未经手,记不清。本院认为,证人黎某关于该20000元的陈述含糊不清,且证人黎某未经手该款,其证人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该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4、原告陈述其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被告否认原告给付其10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支付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告虽提供证人黎某出庭作证,但黎某陈述其只是要求原告购买,对具体怎么购买其不知情。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账户明细表和质量保证单,能够证明被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支出6005元用于购买手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5、被告陈述其陪嫁压箱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证人孙某作证,但因孙某系被告伯母,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仅凭被告陈述和孙某证言不足以认定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订立婚约,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钱款,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财物的目的未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约财产的数额,根据前面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38800元、结婚彩礼800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改口费6000元,陪嫁空调价值4500元。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财产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相互给付财物数额,结合民间习俗和原、被告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同居生活期间生活支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数额为4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原告无法实现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时起算,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才达到法定婚龄,且被告在2016年9月份才离开原告家,距原告起诉之时尚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婚约财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50元,被告吕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