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天瑞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蚌埠华东石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成某的女朋友陈某以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怀远县马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马城经济开发区道路绿化亮化工程一标段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并约定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成某为了感谢时任马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殷某、副主任潘某在承接上述工程、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本市宝龙小区送给殷某4万元、在潘某办公室送给潘某1万元;于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分别送给潘某5千元。合计送给上述二人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殷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成某的女朋友陈某以安徽桂花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怀远县马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马城经济开发区道路绿化亮化工程一标段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并约定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成某为了感谢时任马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殷某、副主任潘某在承接上述工程、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本市宝龙小区送给殷某4万元、在潘某办公室送给潘某1万元;于2014年春节、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分别送给潘某5千元。合计送给上述二人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怀远马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怀远县马城经济开发区道路绿化工程决算书、决算汇总表、记账凭证、收据、关于怀远怀远马城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的审计决定,视频资料,证人殷某、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