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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李巍,高洪波,藏跃宾,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巍,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波,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跃宾,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交分公司。住所地:东明县。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寿财险)、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扑克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巍、高洪波、藏跃宾、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28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一审判决单独减轻高洪波车辆责任,确定高洪波和李巍承担责任比例共为70%不当,加重了上诉人责任;李巍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发生碰撞接触,不应承担责任。扑克印刷厂辩称:一审判决菏泽人寿财险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正确的,藏跃宾驾驶的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藏跃宾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巍辩称:同扑克印刷厂意见。另补充一点:如果没有藏跃宾违章停车就没有事故的发生,因此,藏跃宾的违章停车与李巍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藏跃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至于藏跃宾的车辆是否与李巍接触并不是减轻藏跃宾事故责任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对藏跃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尤其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洪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他意见同扑克印刷厂和李巍的意见。藏跃宾、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未作答辩。扑克印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洪波私自驾车是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认定高洪波为李巍垫付的医疗费12万余元是其个人支付的,不是代上诉人垫付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洪波私自驾车是个人行为,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无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护理人员在外打工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刘某是公司的监事不是财务总监也不主持工作。当时的总经理是梁尔金,综合部主任是任世纪,一审中刘某的证言显示,刘某并不知道高洪波怎样拿到车钥匙的,高洪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用车经过了总经理或综合部主任的批准和指派。高洪波系擅自使用车辆,其驾车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的日常习惯送公司高管,是专职司机凑车接送,司机请假的情况下专车停用。菏泽人寿财险辩称:对是否是职务行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答辩。对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李巍辩称:1、高洪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一审中高洪波已经提交了为扑克印刷厂购买轴承的证据和接送高管人员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高洪波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高洪波为扑克印刷厂垫付128597.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李巍住院期间扑克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到医院看望李巍,因此扑克印刷厂诉称并不是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李巍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均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的认定完全正确,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由于扑克印刷厂和藏跃滨的车辆均属于单位的车辆,一审法院按照单位侵权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高洪波辩称:除同意李巍的意见外,高洪波在扑克印刷厂与刘某、宋红军都是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高洪波在企业中是管理设备的,设备的零配件采购和维修都是由高洪波处理。刘某的证言中也涉及到这一点。宋红军在事故发生阶段因其他事情未正常上班,其企业的经营事宜主要是由刘某、梁尔金等几个股东来管理。职务行为的实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产生的,刘某作为实际的控制人由车辆接送上下班,正是企业日常行为的一部分。因此,高洪波接送刘某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非私人行为。藏跃宾、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李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文印费等各种费用,合计618830.9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洪波系被告菏泽扑克印刷厂股东,2015年2月1日8时54分左右,被告高洪波驾驶被告菏泽扑克公司所有的鲁R×××××号风神轿车,沿菏泽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楼公交站牌处时,与从被告藏跃宾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安凯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的原告李巍相撞,接着又撞在该客车尾部,致使原告李巍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藏跃宾与原告李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巍被送往菏泽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5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597.12元,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小腿肌肉广泛坏死;2、右胫骨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左小趾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558.34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转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746.79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9日再次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足外科治疗,住院治疗188天,支付医疗费135807.17元。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足外科转到该院东院区外科一病房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7415.3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6天,支付医疗费14385.35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3天,支付医疗费8696.54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2015年10月27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疗,支付诊疗费1695.2元。共计住院628天,支付医疗费218901.81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器具费1500元。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护理人员花去住宿费9500元。经被告高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97.12元,被告高洪波陈述是代被告菏泽扑克公司为原告垫付,应抵作被告扑克印刷厂对原告的赔偿款,再由被告菏泽扑克公司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高洪波。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该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小腿肌肉广泛坏死,右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左小趾皮肤挫裂伤。”等遗留左足五趾及左踝关节功能均完全丧失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8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巍自2011年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沿港社区居住生活,先后在威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港万永联集装箱有限公司,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李巍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周春梅、其堂祖父李东水,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除在农忙季节从事农业生产外,农闲季节均从事打工行业。另查明,被告高洪波与被告藏跃宾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藏跃宾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的驾驶员,当时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的涉案客车在被告菏泽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扑克印刷厂所有的鲁R×××××号风神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深圳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洪波驾驶被告扑克印刷厂所有的鲁R×××××号风神轿车,与从被告藏跃宾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客车下车后的原告李巍相撞,致使原告李巍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藏跃宾与原告李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以原告李巍承担10%的责任,被告高洪波承担60%的责任,被告藏跃宾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藏跃宾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对被告藏跃宾的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洪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扑克印刷厂的车辆,其驾驶该肇事车辆是按其公司的日常习惯送被告扑克印刷厂的高管、并为其公司购买机器轴承所用,被告高洪波的驾车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扑克印刷厂辩解被告高洪波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扑克印刷厂应对被告高洪波驾驶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菏泽扑克公司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菏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菏泽人寿财险与被告扑克印刷厂应分别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李巍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8901.81元、误工费65589.04元、护理费1904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20元、营养费5400元、医疗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638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557.1元,因部分车票没有起止地点和乘坐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地点、住院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陪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8000元;鉴定费3200元;文印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776833.24元。该损失由被告菏泽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计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计款1600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文印费105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超出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扑克印刷厂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计款120000元;在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文印费计款322100元。经被告高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97.12元,被告高洪波陈述是代被告扑克印刷厂为原告垫付,应抵作被告扑克印刷厂对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扑克印刷厂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高洪波,不要求原告返还,是被告高洪波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洪波、藏跃宾属职务行为,对原告李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计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计款160000元。二、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文印费105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由原告李巍返还该公司8950元。三、被告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文印费计款442100元。扣除被告高洪波代该公司垫付的128597.12元,再赔付原告李巍313502.88元。四、被告高洪波、藏跃宾对原告李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4994元,由原告李巍负担277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交分公司负担2187元,被告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经被告高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97.12元,被告高洪波陈述是代被告扑克印刷厂为原告垫付,应抵作被告扑克印刷厂对原告的赔偿款”的事实部分,菏泽扑克印刷厂不予认可,认为是高洪波个人的垫付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高洪波是否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洪波系菏泽扑克印刷厂股东六名股东之一,其所驾驶的鲁R×××××号风神轿车的所有人为菏泽扑克印刷厂。事故发生前日,高洪波驾驶该车送该印刷厂另一股东刘某下班回家,后高洪波未将车辆送回单位,第二天去单位途中发生本次事故。高洪波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为单位购买机械部件,而后去单位途中发生事故,菏泽扑克印刷厂对此不予认可,称系高洪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属个人行为,但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该单位管理不严谨,平时都是事故车辆送其回家,事故前日是高洪波送其回家,高洪波平时负责为单位购买机械部件或其他东西;菏泽扑克印刷厂法人代表、同时也是该厂股东之一的宋红军陈述,以前包括高洪波和宋红军本人开过车,但根据规定开车应经安排才能使用。由此可以看出,高洪波等股东是可以使用该车上下班,也无证据证明使用车辆需要严格的批准程序。对高洪波自述的在事故发生前是为单位购买机械部件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的陈述意见,菏泽扑克印刷厂也仅以其他没有告知事发当天去购买轴承,其他股东不了解这一情况这一理由予以反驳。由此可以看出,菏泽扑克印刷厂对股东使用车辆并无严格的规章制度,车辆的使用随意性较大,也无证据或其他合理理由否定高洪波关于事故发生前是为单位购买机械部件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陈述,高洪波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予以认定并判令菏泽扑克印刷厂承担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高洪波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是个人垫付的问题。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对高洪波垫付的医疗费系根据高洪波的陈述所认定,只是对这一事实的描述,至于该款项实际垫付人是谁,系高洪波与菏泽扑克印刷厂之间的双方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不予审理认定。关于一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和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中,承担主次责任的事故车辆均为单位所有,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在本案中仅承担10%的责任且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一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数额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李巍提供其在深圳市的居住证,与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度操作部员工工资表四份、该公司与李巍1015年3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沿巷社区内地居民采集表一份,深圳市盐田国际集装箱马头服务上岗证一份,深圳市社会保障卡一份,原告在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一份,深圳市居民住房公积金卡一份。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受害人李巍2011年到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居住,在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深圳市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4633.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扑克印刷厂请求对李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受害人陈述,护理人员分别为李巍的母亲周春梅、祖父李东水,周春梅在深圳盐田区沙头角镇一个宝源汽车有限公司打工,卖半挂车和泥土车、搅拌车,从事清洁工作,家里还有土地和父母,农忙时回来帮忙收庄稼。李东水在东明乐城国际售楼部从事看门工作,24小时上班,中间有人替班。没事时回家种地。一审中,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园行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周春梅、李东水虽属农村居民,但两人经常外出打工,收入不确定。上诉人扑克印刷厂及其他当事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周春梅、李东水虽属农村居民,但两人经常外出打工,收入不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高洪波和藏跃宾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藏跃宾与李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李巍承担10%的责任,高洪波承担60%的责任,藏跃宾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菏泽人寿财险虽称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加重了其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菏泽人寿财险所承保的事故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对与李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应承担李巍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由上诉人菏泽扑克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