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洪森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石婷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洪森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石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洪森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60号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婷婷,女,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洪森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森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婷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森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洪森艺公司无需支付石婷婷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680元,无需支付石婷婷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591.72元。事实和理由:石婷婷系集美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毕业生,其于2015年7月2日应聘担任洪森艺公司行政专员,负责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各项行政工作。但石婷婷未尽到相应职责,协助洪森艺公司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作为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却不与洪森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在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该过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不管是何原因,石婷婷不与洪森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能由洪森艺公司承担。至于2015年7��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洪森艺公司已在石婷婷每月的工资中按加班天数实际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形。石婷婷辩称,石婷婷于2015年7月2日入职洪森艺公司,至2016年5月31日离职,期间洪森艺公司未与石婷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石婷婷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1680元。洪森艺公司主张石婷婷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同时,洪森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石婷婷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洪森艺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洪森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森艺公司不需要向石婷婷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680元、不需要向石婷婷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59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婷婷于2015年7月2日进入洪森艺公司担任行政专员。洪森艺公司没有与石婷婷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石婷婷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工资为3300元。洪森艺公司对员工实行打卡考勤。石婷婷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另查明,洪森艺公司向石婷婷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4050元、2016年4月份工资3946元、2016年5月份工资3989元。2016年7月25日,石婷婷以洪森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洪森艺公司:一、按程序补交石婷婷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31日医社保;二、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441.04元。2016年9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494号裁决书,裁决:一、洪森艺公司一次性支付石婷婷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80元;二、洪森艺公司一次性支付石婷婷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591.72元;三、驳回石婷婷的其它仲裁请求。洪森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石婷婷认可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关于石婷婷试用期的工资,洪森艺公司主张石婷婷试用期的工资按转正后工资3300元的80%计算即2640元;石婷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2500元,实际每月领取2640元。根据双方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石婷婷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2640元。关于石婷婷是否负责劳动合同的���订和考勤管理,洪森艺公司主张石婷婷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考勤管理,但未举证证明,石婷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石婷婷的加班费,洪森艺公司主张已根据实际加班天数,按月向石婷婷支付加班费。石婷婷主张其在职期间共于周末加班41天,加班费合计11591.72元;洪森艺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仅是平时延时加班费。鉴于洪森艺公司未举证证明石婷婷的上班考勤情况,一审法院对石婷婷主张洪森艺公司拖欠其在职期间加班费11591.72元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洪森艺公司未与石婷婷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石婷婷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1591.72元,现石婷婷要求洪森艺公司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8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1591.7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洪森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35148.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洪森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婷婷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80元;二、洪森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婷婷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591.72元;三、驳回洪森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过程��,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洪森艺公司认为石婷婷入职时填写的“个人简历表”载明其于2015年毕业于集美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所学专业就是“人力资源管理”,而石婷婷离职时的“离职证明”亦载明其在洪森艺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行政”,主张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石婷婷的职责是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石婷婷则主张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职责是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个人简历表”载明的仅是石婷婷的学习经历,不能证明石婷婷在洪森艺公司的职务职责,而“离职证明”虽载明石婷婷的职务为“行政”,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证明石婷婷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洪森艺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洪森艺公司主张已按月支付给石婷婷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仅提供一份洪森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石婷婷的微信截图(内容为石婷婷2016年5月份的工资构成,其中加班时间125分钟加班工资为56元),并明确确认无法提供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石婷婷主张该加班工资系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是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前述微信截图载明石婷婷2016年5月的加班工资仅为56元,根据石婷婷每月3300元的工资标准,该56元的加班工资显然不是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且洪森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婷婷其他月份的工资构成及考勤记录,故洪森艺公司主张已经按月支付给石婷婷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洪森艺公司与石婷婷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石婷婷签订书面劳动���同,依法应当支付给石婷婷二倍工资差额,且洪森艺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石婷婷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依法应当支付给石婷婷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洪森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森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