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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惠志国、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惠志国,刘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4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左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惠志国,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被告:刘欣,女,汉族,1989年7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国,信息同上,与被告刘欣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惠志国、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左尧,被告惠志国暨被告刘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惠志国、刘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43982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对《个人授信协议》进行了公证。前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9.9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周转易金额为6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2015年8月4日,被告惠志国、刘欣支用了授信贷款69.9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二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130.05元,复息13.7元,罚息13927.18元,此项合计15070.9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6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125%计算,复息以1130.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以10.912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704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认可借款及欠款事实,只是认为目前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并且惠志国之前在原告处贷款是80多万元,有20万元的定期存款,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就直接扣掉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个人授信协议139999100588043982;2、公证书(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7430号;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借据》;5、贷款信息单、已出账单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组:6、逾期催收电话记录表、上门催收及面谈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但未果。第三组:7、律师费、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认可实际收到款项。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惠志国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99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授信申请人违约事件包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99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85%上浮50%即7.2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利息1130.05元、复息13.7元、罚息13927.18元,共计714070.9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产生了30000元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9900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但其未在约定的还款���限内偿还。关于利息、复息、罚息,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30.05元、复息13.7元、罚息13927.18元,共计1507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上述利息、罚息、复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本息共计714070.9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亦应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付,由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复息、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借款利率7.275%上浮50%即10.9125%计算。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仅提交了产生30000元律师费用的证据,依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他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志国、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贷款本息人民币714070.93元;二、被告惠志国、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借款本金6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惠志国、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人民陪审员 杨瑾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