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西江与田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江,田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732号原告:张西江,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田文栋,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西江与被告田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4391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先经营红酒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4元(原告帮助被告给红酒厂打货款),除偿还部分外尚欠4391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货款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现已逾期近一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田文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西江系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田文栋系张裕酒经销商,经原告联系,被告以临沂市艺恒源商贸公司(该公司法人系被告父亲)的名义向张裕公司购买50004元的红酒,2015年12月25日上午因为被告手头没有资金,向原告借取货款50004元支付该笔货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现金6094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载“借条,今有田文栋向张西江借现金43910元定于2016年4月15号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1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田文栋2016年1月1号”。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偿还借款,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田文栋向张西江借款439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91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西江借款4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田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