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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暴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24号原告:暴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郭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暴某某借款37,954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判决。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按印,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7月28日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暴某某赊购建筑材料合计37,954元,因二被告手头没有现金,故二被告给原告暴某某出具了37,954元借据1份,双方约定给付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就赊购建筑材料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自愿给原告出具赊货欠款的借据1份,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37,95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现原告暴某某以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暴某某37,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