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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4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建香,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849.4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284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9月18日,月利率11.76‰。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履行还本付息时未按时足额付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849.4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2849.44元。被告李建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8日,被告李建香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张。该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利率:月息11.76‰,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于97年9月18日到期。……借款方同意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三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贷款借据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398.24元。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84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香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建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公告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2849.4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李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