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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鸿荣诉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荣,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256号原告吴鸿荣,男,汉族。被告闫强,男,汉族。原告吴鸿荣诉被告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荣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闫强以流动资金紧张急需还贷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闫强向原告吴鸿荣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强偿还原告吴鸿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被告闫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鸿荣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7日被告闫强向原告吴鸿荣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闫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四分计算即每月利息为2万元,借期6个月。2、POSS机刷卡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闫强向原告吴鸿荣借款50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当时原告用自己的储蓄卡在被告的POSS机上转帐50万元。被告闫强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闫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鸿荣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被告的POSS机向被告转帐50万元。被告闫强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吴鸿荣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强在该借条中注明利息按4分计算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借期6个月。由于被告闫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强偿还原告吴鸿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吴鸿荣与被告闫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闫强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鸿荣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被告闫强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