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应贵、晏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贵,晏明江,杨明贤,曾仕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王应贵,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明江,男,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贤,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曾仕华,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安县。上诉人王应贵与被上诉人晏明江、杨明贤、曾仕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5月27日,原审原告晏国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5476.4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3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29.0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0年的护理费73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元,轮椅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2655.68元;2、判决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原告被被告一招到博罗县××镇××路南侧为被告二修建私家住宅。2015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两被告未为工人提供建房所需的施工条件和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给其他工人传递材料时,从二楼坠落,事后被在场××工人(××、××等人)用车××至福田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被转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于20l5年12月18日出院,即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77628元,其中被告一支付51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鉴定结果为:1、晏国冬此次的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椎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贰)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承包人和雇主,在建筑房屋时无相关资质,在原告以及工人建设房屋时也从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更从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从而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人知道承包人被告一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家属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医药费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案外人杨应红,故法院应追加案外人杨应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7月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位于博罗县××镇××路南侧的房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被告一承包后,将模板工程以45元/㎡的价格交给案外人杨应红完成。原告是由杨应红雇佣安装模板的,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是杨应红。法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分配各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追加杨应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否则将会加重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2、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建筑合同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一、二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所建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被告二修建的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已经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应是建筑合同承包关系,而不应定性为承揽关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及能力,预见到行为的危险性,其在二楼施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其应尽的谨慎义务,但原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明显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况且原告有酒后工作的行为(施工现场发现有刚喝完的啤酒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中自己受损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对其受伤行为有严重的过错,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二作为房屋承建的发包人,对原告的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建筑合同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要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被告二本身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未查明被告一是否具备建筑资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一完成,具有选任的过错,且未能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场所及保障措施。故被告二对原告的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案外人杨应红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案外人杨应红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案外人杨应红未对原告尽到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依法合理分配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被告王应贵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8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51000元,故应在总医疗费中予以直接扣减。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②后续护理费: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此次的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以此为由主张20年的护理费。被告一认为鉴定意见严重失实,故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使鉴定意见属实,考虑到原告年纪轻,恢复能力强,医学水平也不断发展进步,应酌情暂支持自原告出院时起五年的护理期限,超过该确定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可日后另行追索。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500元伙食费,故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直接扣减。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故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营养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显示,原告交通费的支出远远不足30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7、残疾赔偿金:被告一不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结果,被告一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应由法院指定机构鉴定后再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使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一份由大关县××星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该份《证明》仅显示原告17岁外出务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地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被告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伤残鉴定费: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程度及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的委托,被告一对该司法鉴定不知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鉴定结果存在问题,应在定残后再行确定。11、后续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被告二辩称,一、本人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伤与本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本人负责。2015年7月6日,本人与被告一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由被告一承接本人的建设工程,本人按建筑面积18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一,在《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乙方(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施工安全,全程对施工安全负完全责任,因施工设备的原因和乙方(被告一)操作失误导致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被告一)负完全责任,甲方(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一于10月初承接隔壁房东建设工程并共建三楼,原告在二楼给其他工人上传材料时受伤。原告不是本人雇用的,而是由被告一雇用原告的,因此原告与本人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在施工过程有过错,应该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施工过程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且酒后工作(施工现场发现有刚喝完的啤酒瓶)存在明显的过失,应对其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范、且酒后工作,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其受到伤害的主要责任。本人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为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园区福达大道85号南侧房屋的屋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被告一修建,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80元计价。被告一雇请原告到上述工地施工。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二楼给其他工人上传材料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入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入东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77628元。原告确认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51800元和伙食费500元。出院医嘱:继续以防褥疮等并发症;有条件可在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原告自行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561号和第007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椎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鉴定依据不正确、应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再行鉴定等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户籍地大关县××星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从2010年始在外务工。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有2名,分别为父亲晏明江(1954年5月27日出生)、母亲杨明贤(1957年1月12日出生),并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佐证。原告父亲晏明江和母亲杨明贤均为居民户口,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被告一、二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杨应红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被告一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一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构成承揽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一的雇佣人员,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和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建筑业的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其在施工中没有积极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负本次人身损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在原告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二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辩称其已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应红,原告为杨应红所雇佣,应由杨应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把建造房屋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被告一,存在选任的过失,且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二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辩称《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因施工设备的原因和被告一操作失误导致的一切伤亡事故由被告一负完全责任,其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一、二关于责任条款的约定依法不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原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二辩称原告有酒后工作的情形,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561号和第007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住院医疗费77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此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酌情先计算5年,超过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上述护理费合计150800元(4800元+146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考虑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日),共125天,原告请求按108天计算,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264.4元(51588元/年÷365天×108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0420.8元(12245.6元/年×20年×90%)。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过高,其构成二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2名,均为居民户口,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7505.44元(原告母亲杨明贤:10043.2元/年×20年×90%÷3人=60259.2元、原告父亲晏明江:10043.2元/年×19年×90%÷3人=57246.24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12、轮椅费:原告请求轮椅费35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9468.64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40%即赔偿255787.46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的52300元(医疗费51800元和伙食费500元),被告一仍应赔偿原告203487.46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30%即赔偿191840.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3487.46元给原告晏国冬。二、被告曾仕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1840.59元给原告晏国冬。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应贵负担7000元,由被告曾仕华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686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王应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多处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均己一一提出,并提交详细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认定过于草率,对上诉人的申请并未准许。l、根据被上诉人晏国冬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伤者仍未拆除内固定,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本案伤者应拆除内固定后才能委托鉴定。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561号鉴定恚见书的鉴定依据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卫生厅《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二类收费标准》,而本案伤者并非因工受伤,也没有提供工伤认定书,又怎能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评残呢?且云南省发改委、云南省卫生厅《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二类收费标准》仅仅是一份针对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限价文件,其内容细分至挂号费多少钱等等,而鉴定机构是如何根据此文件出具被申请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的鉴定意见?没有一个具体的计算明细,此费用如何得来?又怎能以云南省的价格标准来衡定在广东省发生的涉及治疗费的问题?显然,该司法鉴定中心适用鉴定依据有误。3、另外,该司法鉴定中心又是以什么依据来确定本案伤者“双下肢肌力0级”?连客观的体感诱发电位检查、肌电图检查也不用做?仅凭眼观手摸就能确定了其肌力?显然,该司法鉴定中心的认定过于草率和主观。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79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晏国冬此次的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整份鉴定意见书,并未看到任何评分依据,无任何计算,试问又如何得出“总分值在20分以下”的说法?另附带提交《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由此标准核对可知,本案伤者的护理评分不可能在20分以下。5、顺带再提一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广州市博罗福镇”,真心不知是在什么地方,是笔误?但本应非常严谨的鉴定意见书,又岂能出现笔误?”以上观点均是上诉人就事论事,提出的合理有据的上述理由,因此,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试问,如此错漏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怎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呢?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次合理合法的上诉,因此而产生的的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此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依据事实与法律,撤消原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晏明江、杨明贤答辩称:晏国冬已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晏明江、杨明贤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我方认为重新鉴定不可能了,不应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曾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晏明江、杨明贤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晏国冬已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晏明江、杨明贤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上诉人晏国冬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晏明江、杨明贤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晏国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上诉人虽对晏国冬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晏国冬已经因本次事故去世,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晏国东死亡的事实,也从侧面说明其所遭受的伤害伤情等级基本与鉴定结论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郑 杰审 判 员 审判员黄宇乐审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法官助理陈静书书记员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