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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吴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吴秀华,余爱琴,陈思亦,余陈良,陈乾睿,张明凡,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华,女,生于1949年6月25日,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亦,女,汉族,生于2012年8月10日,住西峡县。法定代理人:余爱琴,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思亦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陈良,男,汉族,生于2002年5月26日,住西峡县。法定代理人:余爱琴,基本情况同上。系余陈良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乾睿,男,汉族,生于2010年5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法定代理人:余爱琴,基本情况同上。系陈乾睿母亲。被上诉人吴秀华、余爱琴、陈思亦、余陈良、陈乾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凡,男,生于1969年2月12曰,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老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杨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华、余爱琴、余陈良、陈乾睿、陈思亦、张明凡、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吴秀华、余爱琴、余陈良、陈乾睿、陈思亦委托代理人周宏举,捷安达公司委托代理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23010.8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明凡驾驶车辆属于客运车辆,但没有驾驶客运车辆资格,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认为从业资格证为行业管理需要而不涉及驾驶员能力错误。2、一审判决应当在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份额,被上诉人吴秀华等在交强险中只能得到5000元的医疗费份额。3、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支持,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吴秀华、余爱琴、余陈良、陈乾睿、陈思亦辩称:张明凡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具备了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保险合同中规定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捷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吴秀华、余爱琴、余陈良、陈乾睿、陈思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安邦保险公司、捷安达公司、张明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各项损失79265.51元。以上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用由捷安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明凡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建英)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道幢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郑士英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乘车人陈振京)碰撞,造成郑士英,乘车人董建英、陈振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7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319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英、郑士英、陈振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振京分别在西峡县郎坪镇卫生院和双龙镇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5曰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059.01元和门诊医疗费440元,并在西峡县郎坪卫生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92.3元,在西峡县××龙镇卫生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9.5元。2016年6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振京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振京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振京骨盆及右髋关节损伤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陈振京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6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振京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陈振京外伤致骨盆(骼骨、髋臼)两处骨折畸形愈合,造成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于伤残X(十)级。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凡为陈振京垫付22000元。陈振京生于1977年12月12日,农业户口,住西峡县××××村河北189号,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西峡县××龙镇卫生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名称为急性心肌梗死。陈振京弟兄2人,其母亲吴秀华,生于1949年6月25日,西峡县郎坪镇西庄河村农民;妻子余爱琴,生于1975年2月24日,西峡县××××村农民;长子余陈良,生于2002年5月26日,西峡县郎坪镇中学学生;次子陈乾睿,生于2010年5月10日,西峡县郎坪镇中坪小学学生;女儿陈思亦,生于2012年8月10日,西峡县郎坪镇中坪小学学生。豫R×××××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安达公司,捷安达公司系挂靠公司。被告张明凡持A证。豫R×××××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保险公司在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无果,仅查询到张明凡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其中一项内容为:“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黑体字)。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条款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部分有投保人捷安达公司盖章。一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张明凡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该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捷安达公司和被告张明凡承担,由安邦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明凡无客车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属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且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安邦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被告张明凡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无从业资格证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能以此来判定驾驶人是否适格、合法,更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根据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保险公司针对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保的商业险均采用统一保险条款,而在解释时却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行业类别存在的差异,以求作出对保险公司最有利的解释。本案中,免责条款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笼统概括表述,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有效资格证书,是否特指客车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对此做出清楚、详细的解释,且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所包含的概念、名称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陈振京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因被告张明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五原告所诉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的五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530.8l元、误工费16669元、护理费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662.7元,共计53465.5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张明凡之间的挂靠衍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挂靠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明凡为陈振京垫付的2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016元,下余20984元,应由五原告返还,该款由安邦保险公司从五原告保险赔款53465.51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明凡。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五原告32481.51元,除张明凡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外,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明凡20184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五原告32481.5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张明凡20184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4元,应退回诉讼费1002元,其余1782元,由五原告负担766元,被告张明凡负担1016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保险人对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在合同中予以提示并给予投保人明确说明。安邦保险公司审理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条款,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了提示,但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于有效资格证书的名称、具体的国家职能部门等关键内容没有清楚、明确的说明,故应确认该条款在本案中属无效条款;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按该条款免除其赔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安邦保险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应当在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份额,被上诉人吴秀华等在交强险中只能得到5000元的医疗费份额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伤残,后死亡;可按5000元确定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干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