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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培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培峰,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协警,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培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培峰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唐培峰被招录至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担任协警并从事户籍办理工作,掌握了利用公安业务系统查询公民信息的方法,并获得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副所长薛某的公安数字证书及密码。2016年3月至8月,被告人唐培峰为获取利益,利用工作之便,使用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户籍室内的公安网电脑(IP地址:10.138.40.197)和办案功能区监控室的公安网电脑(IP地址:10.138.40.192),并使用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副所长薛某的公安数字证书及密码,按照买家需求进入公安部人口管理系统、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等公安业务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并将所查询到的信息通过QQ、微信等通讯软件以照片或文字形式发送给买家,每条信息收取5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并利用微信红包形式收款,获利后不定时提现至其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62×××67)。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唐培峰共查询公民信息9881次,其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四千余次,非法获利34309.93元。目前发现,赛妞(身份证号码:)、任某(身份证号码:)、苗某(身份证号码:)、金某(身份证号码:)因被告人唐培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而遭受电信诈骗。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培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培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叶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培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指控的次数和获利金额都没有这么多,且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2、系偶犯,原意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唐培峰被招录至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担任协警并从事户籍办理工作,掌握了利用公安业务系统查询公民信息的方法,并获得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副所长薛某的公安数字证书及密码。2016年3月至8月,被告人唐培峰为获取利益,利用工作之便,使用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户籍室内的公安网电脑(IP地址:10.138.40.197)和办案功能区监控室的公安网电脑(IP地址:10.138.40.192),并使用安远县公安局龙布派出所副所长薛某的公安数字证书及密码,按照买家需求进入公安部人口管理系统、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等公安业务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并将所查询到的信息通过QQ、微信等通讯软件以照片或文字形式发送给买家,每条信息收取5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并利用微信红包形式收款,获利后不定时提现至其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62×××67)。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唐培峰共查询公民信息9881次,其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四千余次,非法获利34309.93元。目前发现,赛妞(身份证号码:)、任某(身份证号码:)、苗某(身份证号码:)、金某(身份证号码:)因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而遭受电信诈骗。另查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43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培峰的供述,并有证人任某、赛妞、金某、薛某、黄某、杜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唐培峰银行卡交易明细,安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培峰QQ聊天记录、微信钱包交易记录、薛某数字证书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培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培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予以量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培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唐培峰违法所得3431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玉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