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更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蚁行飞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蚁行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256号罪犯蚁行飞。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蚁行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蚁行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华、金芃出庭履行职务;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蚁行飞到庭受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蚁行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6年8月获得表扬。社区出具了同意对该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蚁行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检察机关对该假释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蚁行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