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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麦少君、阮宁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少君,阮宁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少君,又称“老麦”,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因犯诈骗罪,2012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宁辉,绰号“四哥”、“老鬼”,男,1958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零发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麦少君、阮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麦少君和刘晓清(已判刑)等人经合谋后,到武鸣县城厢镇民族路61号门前,由麦少君上前与韦某(1945年10月13日出生)主动搭讪,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韦某引到武鸣县委大院跟同伙见面,同伙则扮演以高价收购旧币的人,开出每张旧版人民币收购价90元。后麦少君便带韦某到南门菜市场附近与扮演银行工作人员的刘晓清见面,刘晓清称自己有旧版人民币,每张旧版人民币以70元价格出售。此时麦少君谎称自己钱不够,让韦某出钱一起向刘晓清收购旧版人民币再倒卖赚取差价,骗走韦某10000元后逃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2、农村信用社存折交易明细;3、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同案人刘晓清的供述笔录;6、被告人麦少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二、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和刘晓清经共谋后,驾驶桂A×××××黑色福特轿车到靖西市。次日11时许,麦少君在靖西市城中路靖西大酒店旁农贸门前小巷发现许某(1950年9月28日出生)单独在该处买东西,便上前主动与许某搭讪,两人聊天过程当中,刘晓清主动介入并自称是麦少君孩子的张老师,谎称麦少君小孩近段时间成绩很不好,麦少君则谎称家里老人生病,瘫痪在床,没时间照顾小孩;刘晓清进一步谎称认识一个能治瘫痪病的老医生,于是引诱许某跟着去到靖西市城中小区一带去见在该处等候着的阮宁辉,后阮宁辉便谎称许某家里近三天会有人死,要以钱消灾,骗取许某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宁辉身上扣押了其诈骗所得2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和天网视频截图;靖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同案人刘晓清和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的供述笔录。三、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和刘晓清经共谋后,一起到隆安县电力小区。当天上午9时许,麦少君在该小区大门附近主动跟小区居民刘某(1947年2月11日出生)搭讪,之后刘晓清出现,并引诱刘某一起去见阮宁辉。见面后阮宁辉则以迷信语言说刘某家最近有灾难发生,要拿钱消灾,骗取刘某人民币16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2、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3、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同案人刘晓清的供述笔录;6、被告人麦少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四、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和刘晓清经共谋后,一起到宁明县县城。当天9时许,麦少君在新明路边防大队门口主动跟朱某(1945年7月11日出生)搭讪,后刘晓清出现,并引诱朱某去见阮宁辉。见面后阮宁辉则以迷信语言说朱某家最近会有灾难发生,要拿钱消灾,骗取朱某人民币184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2、农村信用社存折交易明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同案人刘晓清的供述笔录;6、被告人麦少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五、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和刘晓清经共谋后一起驾车到那坡县城。10时许,麦少君在那坡县保和广场榕树下主动搭讪陆某(1948年12月20日出生),并自称之前跟陆某是同一个系统工作,现已调来那坡县两年,家就住在壮鑫小区,邀请到其家坐坐。途中,阮宁辉出现并谎称说以每张90元价格收购旧版人民币,麦少君则以知道谁有旧币为诱饵引陆某到保和广场榕树下跟刘晓清见面,刘晓清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刘科长,可以拿到3000张旧版人民币,并开出每张70元价格出售。麦少君以自己钱不够要求受害人陆某合伙,向刘晓清购买人民币后转卖给阮宁辉赚取中间差价为诱饵,骗取陆某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同案人刘晓清的供述笔录;6、被告人麦少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麦少君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广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靖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3、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麦少君参与骗取数额为人民币65884元,阮宁辉参与骗取数额为人民币55884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少君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是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诈骗且诈骗对象为老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麦少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阮宁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麦少君与同案人刘晓清向韦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麦少君、阮宁辉与同案人刘晓清向许某退赔人民币15400元、向刘某退赔人民币16400元、向朱爱英退赔人民币18484元、向陆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麦少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阮宁辉上诉称:1、其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原判认定的其他三起其未参与;2、其被捕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2600元,已退给被害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麦少君、阮宁辉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麦少君、阮宁辉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麦少君参与骗取人民币65884元,阮宁辉参与骗取人民币55884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麦少君、阮宁辉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麦少君、阮宁辉多次诈骗老人,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麦少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麦少君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阮宁辉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阮宁辉上诉称其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原判认定的其他三起其未参与,其被捕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2600元,已退给被害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及上诉人麦少君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阮宁辉参与四起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上诉人麦少君、同案人刘晓清的供述笔录,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阮宁辉、麦少君具有的法定从重和酌情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阮宁辉、麦少君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