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翠英、姚新房与韩洪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翠英,姚新房,韩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翠英,女,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姚新房,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洪文,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周翠英、姚新房与被执行人韩洪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韩洪文偿还周翠英、姚新房欠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起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翠英、姚新房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4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