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何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何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723号原告王文林,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晶,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昭阳区(特别授权)。被告何智,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昭阳区(未到庭)。原告王文林诉被告何光平、何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撤回对被告何光平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林诉称,2014年7月21日,何光平与被告何智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何光平、何智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后我向二人催要借款,但二人至今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何智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何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何光平与被告何智向原告王文林借款100000元,何智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何光平、何智向王文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放弃要求何光平、何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本院询问被告何智笔录及调解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林与被告何智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原告王文林要求被告何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