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范建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平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平,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邓某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平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范建平从双峰县永丰镇灯塔附近,乘坐由李某驾驶的车牌为湘K×××××的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快到永丰镇国藩手机城时,范建平喊在国藩手机城停车,李某误听为在国藩学校停车,故未在国藩手机城公交站停车。当时车上约有20名乘客。范建平开始责备李某,并要求李某停车。因当时公交车已过公交站台,不能随意停车,李某未能应范建平的要求停车,范建平就用一个女士包打李某的右臂,李某仍未停车,范建平就抢李某手中的方向盘,导致公交车撞上了曾某停在路边的车牌为湘K×××××的东风牌白色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经诊断,李某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湘K×××××公交车受损价值人民币650元;湘K×××××小车受损价值人民币4540元。案发后,范建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李某、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平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范建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平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建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建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范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建平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建平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建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