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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玉钦与赵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钦,赵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235号原告:宋玉钦,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才,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宋玉钦诉被告赵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钦及委托代理人付增信、被告赵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宗才偿还欠款21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宗才因饲养需要,多次向我购买饲料,经清算,被告赵宗才欠我饲料款2100元,并于2008年9月14日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赵宗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赵宗才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宋玉钦卖给我的是鸡苗,不是饲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宗才购买原告宋玉钦的货物,经结算,被告赵宗才欠原告宋玉钦货款2100元。2008年9月14日,被告赵宗才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宋玉钦人民币2100元,还款日期未填写,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1%加付违约金。后原告宋玉钦向被告赵宗才索要该款,但被告赵宗才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宗才欠原告宋玉钦2100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庭审中的意见为证,对于该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赵宗才应及时偿还。违约金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按因被告赵宗才逾期付款对原告宋玉钦造成的损失计算,及利息和违约金自原告宋玉钦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宋玉钦货款21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