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毓与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毓,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753号原告:孙毓,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49353849XD。法定代表人:李德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福,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毓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玲以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吕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1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委托理财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受托理财凭证,载明金额为17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15%。2016年8月5日出具受托理财凭证,载明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3.2%并备注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2000000元利息66000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6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份协议,原、被告之间有委托理财业务,原来数额大,被告对本金和利息都及时给予偿付,原告在与被告有这块业务前,由孙利(孙毓的弟弟)与被告说,孙毓向被告进行理财,孙利在此期间与被告有一个业务往来,与武汉钢厂进行了煤炭的购销,孙利公司的业务员采用欺骗、诈骗的手段对被告造成了380余万元的损失,孙利本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都有录音,在这期间孙利公司的业务员陈晓被武汉公安机关抓捕,即将进行宣判,期间被告多次与孙利进行对接,要求划清责任,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并且与本案金额挂钩。肯请法庭组织双方进行对接、商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684的受托理财凭证原件一份,由被告出据,原告留存,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年利率13.2%,并欠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的利息66000元。2、编号为0012419的受托理财凭证原件一份,由被告出据,原告留存,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年利率为15%。3、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理财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庭后并为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的成立。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委托理财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受托理财凭证,载明金额为17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15%。2016年8月5日出具受托理财凭证,载明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3.2%并备注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2000000元利息66000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6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份为两笔,第一笔2016年5月6日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剩余利息应当以17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16年8月5日的10000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并且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49986元,剩余本金650014元,利息应以6500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孙毓出借款项给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700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4998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500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份为两笔,第一笔2016年5月6日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剩余利息应当以17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16年8月5日的10000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并且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49986元,剩余本金650014元,利息应以6500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毓借款本金2350014元及利息(第一笔以17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第二笔以6500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利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