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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7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十锦食品商行与莆田市世纪之春百货有限公司、陈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842号原告: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十锦食品商行。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号店。经营者:郑炳霞,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世纪之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国春,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莆田市善乐易购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696号。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十锦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十锦食品商行)与被告莆田市世纪之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春公司)、陈国春、莆田市善乐易购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善乐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锦食品商行经营者郑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春公司、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锦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世纪之春公司支付给十锦食品商行货款1267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267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之春公司、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十锦食品商行常年向世纪之春公司供应副食品,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6年1月,世纪之春公司共欠十锦食品商行货款126713元。2015年7月27日,世纪之春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将原股东陈国春变更为善乐易购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应对世纪之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世纪之春公司、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十锦食品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之春公司、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十锦食品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出卖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买卖约定情况、尚欠货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月和2016年1月,世纪之春公司先后三次向十锦食品商行购买副食品,分别结欠货款75145元、33393元、18175元,共计126713元。有世纪之春公司向十锦食品商行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一份为凭。之后,因世纪之春公司未支付货款,2016年12月8日,十锦食品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世纪之春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注册成立,2014年8月22日,陈国春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7月27日,陈国春将所持世纪之春公司股权转让给善乐易购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十锦食品商行与世纪之春公司因购买副食品发生的买卖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十锦食品商行履行了供货义务,世纪之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给十锦食品商行货款126713元。但因双方对账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十锦食品商行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调整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诉之日起算。陈国春是世纪之春公司唯一股东,其在股东出让前涉案交易期间发生的债务108538元,未能举证证明世纪之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国春应对世纪之春公司的债务1085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善乐易购公司是世纪之春公司新转让唯一股东公司,其公司在涉案交易期间发生的债务18175元,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之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依法上述法律规定,善乐易购公司应对世纪之春公司的债务181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十锦食品商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纪之春公司、陈国春、善乐易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世纪之春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十锦食品商行货款1267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6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陈国春对上述债务1085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莆田市善乐易购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181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4元,由莆田市世纪之春百货有限公司、陈国春、莆田市善乐易购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