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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全、高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全,高洪波,纪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192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全,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农民,四川省天全人,住天全县。被执行人:高洪波,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被执行人:纪洪敏,女,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关于李国全申请执行高洪波、纪洪敏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高洪波、纪洪敏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洪波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沫东信用社账户和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高洪波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沫东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在66387.6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将被执行人高洪波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银行存款在66387.6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