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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639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琳),女,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把孩子李某2判归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大约1月份自由恋爱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名李某2,现年6周岁。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即婚姻基础不好。加之原告和被告的年龄悬殊,性格完全不合,任何事无法沟通,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于是原告就于201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已一年之久未回家,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在桐梓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面对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纷争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反思、各自检讨,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为子女李某2营造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和氛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