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景腊妹与赵旭锁、丁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锁,丁旭,景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锁,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旭,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赵旭锁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腊妹,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江南嘉园门市。系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良,男,系景腊妹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旭锁、丁旭因与被上诉人景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旭锁及与丁旭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悦瑞英、被上诉人景腊妹诉讼代理人蒋金良、倪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旭锁、丁旭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景腊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向张华霞借款30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要收购“宝雨春茶叶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份,应股东蒋金良要求而写,但实际上张华霞并未交付该笔借款。2、宝雨春茶叶江苏有限公司股东未缴足股本金,其违约在先,上诉人将起诉追讨公司股本金,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民间借贷以交付借款为成立条件,被上诉人景腊妹未提供任何交付借款证据,其与张华霞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张华霞转让给被上诉人景腊妹的债权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景腊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腊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旭锁、丁旭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旭锁与丁旭系夫妻关系。因收购“宝雨春茶叶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份,赵旭锁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借据向张华霞借款300万元。2016年3月15日,赵旭锁转账100万元至张华霞账户内。2016年7月15日,张华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景腊妹,并向赵旭锁、丁旭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赵旭锁、丁旭否认收到。一审法院认为,赵旭锁向张华霞借款300万元有借据为证,虽无交付凭证,但赵旭锁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确已付清,且在之后向张华霞进行了部分还款,其辩称没有借款,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出借人张华霞将债权转让于景腊妹,并向赵旭锁寄送转让通知书。赵旭锁称未收到,但因赵旭锁尚未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可认定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景腊妹要求赵旭锁还款,于法有据。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旭锁、丁旭共同偿还。判决:赵旭锁、丁旭于向景腊妹归还20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30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但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款项实际交付为条件,但在借条出具后不需要交付款也能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借贷关系,是由不同的基础关系产生的,无需交付款项。如双方多次借还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买卖关系欠款、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本案中,赵旭锁购买茶叶公司需向股东支付对价,因张华霞替赵旭锁向茶叶公司股东支付了对价,便与赵旭锁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华霞无需向赵旭锁交付款项即与赵旭锁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张华霞将债权转让给景腊妹并通知了赵旭锁,转让关系成立。赵旭锁应当向景腊妹履行还款义务。赵旭锁提出借条项下没有款项交付不成立借贷关系的理由,是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关系理解错误。其提出茶叶公司股东未缴足股本金将起诉追讨,属另一法律关系,但以此为由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旭锁、丁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赵旭锁、丁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