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龙田英、李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田英,李洪涛,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田英,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爱明,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邵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龙田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涛、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7日,龙田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洪涛、丰华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共同赔偿龙田英100460.8元;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一审诉讼费由李洪涛、丰华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龙田英21051.66元;二、驳回龙田英对李洪涛、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龙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0元(龙田英已预交),由龙田英负担182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田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次法医鉴定认定龙田英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中一条肋骨为陈旧性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龙田英主张其肋骨未曾受伤,对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批准。综上,龙田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龙田英各项损失共计100460.8元;2.依法批准龙田英重新鉴定申请,并重新判令其损失;3.由李洪涛、丰华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洪涛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以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龙田英不构成伤残等级是正确的。该鉴定意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已于原审判决后支付了赔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丰华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田英当庭向本院提交常平医院X光诊断报告书五份、CT诊断报告书四份、MR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入院记录等,拟证明龙田英右侧第四根肋骨属于事故伤,李洪涛质证称没有意见。其余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交上诉状后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龙田英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1月9日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岭南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提供的医疗鉴定材料为东莞市常平医院出院记录及2015年11月2日0000698761号CT片,岭南鉴定所据此评定龙田英符合十级伤残。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东莞市常平医院于2015年10月14日对龙田英所作的X光诊断报告书,该报告显示“龙田英右侧第4肋骨骨质改变,陈旧性骨折?请结合CT检查”,2015年10月14日该院CT诊断报告书载明诊断意见“考虑右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审法院经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全面审查东莞市常平医院病历资料及2015年10月14日DR片、2015年10月16日CT片、MRI、2015年11月2日CT片、2015年12月4日DR片以及2015年12月11日DR片的基础上,综合龙田英右侧第4肋骨“可疑陈旧骨折处无骨痂生长,边缘光滑无明显变化,显示该部位在伤后不同时间段无明显影像学特征改变,不符合新鲜骨折愈合特点”,评定龙田英右侧第4肋骨疑似陈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进而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综上,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摇珠确定,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在全面掌握病历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并比照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规范。至于龙田英在二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龙田英右侧第4肋骨的骨折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据此作出相关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龙田英上诉对伤残等级认定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批准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田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龙田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任佩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