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菁,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兴,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菁原系北京竹园国际旅行社业务员,在工作中与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相识。2016年2月底,被告人李菁被北京竹园国际旅行社开除。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菁仍以北京竹园国际旅行社名义,以低团费办理赴欧旅行、低价兑换欧元、交纳境外救援险和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20750元,后签订虚假旅游参团确认书,钱款全部挥霍。2016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菁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菁家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42075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林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菁供述,客户交款收��、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菁不服,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李菁涉嫌犯罪时仍然具有竹园国际旅行社职工身份,具有签订赴欧旅游团的资格,其先收钱,后签订确认书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合法财产人民币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菁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冒用原单位北京竹园国际旅行社名义向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推销低价欧洲旅游项目,谎称低价兑换欧元及交纳境外救援险和保证金,多次骗取被害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在实际取得被害人合法财产后,李菁出具虚假旅游参团确认书,其犯罪特征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菁犯有诈骗罪,定罪准确。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李菁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从轻判处上诉人李菁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菁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车怡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