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民事原告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D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宣威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宣威市文化路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路段时,该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D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宣威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宣威市文化路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路段时,该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前方隔离花坛旁,下车观察被撞三轮车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约8时许其又重新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参予抢救伤者。2016年12月19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伤后分别被送往宣威市中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2770元,其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双侧脑室增宽,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社会功能中-重度受损,构成五级伤残;1、2、5、6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3、“陶某某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在审理过程中,附民事原告方、被告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保留其追偿权,由被告人王某某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陶某某人民币28万元(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某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补充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694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69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零鉴字第03907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速鉴字02684号车速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告知书、车辆检验告知书及回执、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宣威市公安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陶某某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