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被捕前住该村。2016年12月2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1月24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马X在中心街雷鸟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马X睡着以后,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Y31A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在向阳沟沟口将所盗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所卖钱款已挥霍。2、2016年11月底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在百米大道红景天家具隔壁家属楼成都旺来606宿舍内,趁同事贺XX睡着,将受害人贺XX放在枕头旁边充电的白色魅族NOTE3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在欧锦园将所盗窃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所卖钱款已挥霍。3、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中心街水世界网吧准备休息时,趁被害人贺XX睡着之后,将被害人贺XX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A9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在凤凰广场将所盗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打扫卫生的女子,所买钱款已挥霍。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X盗窃的NINOY31A手机价值782元,盗窃的三星A9手机价值2366元,魅族NOTE3手机因被害人忘记购买手机的时间及地点,故该部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马X在中心街雷鸟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王XX趁被害人马X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Y31A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在向阳沟沟口将所盗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所卖钱款已挥霍。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王XX盗窃的VIVOY31A手机价值782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在百米大道红景天家具隔壁家属楼成都旺来606宿舍内,趁同事贺XX熟睡之际,将受害人贺XX放在枕头旁边充电的白色魅族NOTE3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在欧锦园将所盗窃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所卖钱款已挥霍。被盗手机因被害人忘记购买手机的时间及地点,故该部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在中心街水世界网吧趁被害人贺XX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贺XX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A9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在凤凰广场将所盗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所买赃款已挥霍。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王XX盗窃的三星A9手机价值2366元,综上,被告人王XX共盗窃3次,价值3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7)字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人体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磊量刑分析1、确定量刑起点依照《量刑规范》的规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王XX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3148元,故确定被告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2、确定基准刑依照《量刑规范》的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盗窃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本案被告人盗窃价值3148元,不需要调整基准刑。3、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规范》的规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可减少基准刑的5%。多次盗窃可增加10%以下,确定为5%。被告人王XX6个月×(1-5%+5%)=5.98个月,即6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