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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良生与杨慧珍、周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生,杨慧珍,周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89号原告:李良生,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珍,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周天良,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李良生与被告杨慧珍、周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珍、周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村××路××明月××房的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二被告应于每个月16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计息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蔼云路1号明月苑73幢502房的房地产向原告所借借款作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发给二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杨慧珍、周天良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李良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良生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李良生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李良生与杨慧珍、周天良系朋友关系。杨慧珍、周天良与李良生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杨慧珍、周天良向李良生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若杨慧珍、周天良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借款总额的1%向李良生支付滞纳金;李良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由杨慧珍、周天良负担;杨慧珍、周天良自愿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村××路××明月××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421**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慧珍、周天良确认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已收到李良生提供的借款8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同一日,杨慧珍、周天良向李良生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71800元,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8200元。李良生与杨慧珍、周天良已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慧珍、周天良没有按约定向李良生还款。2017年2月6日,李良生以杨慧珍、周天良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杨慧珍、周天良向李良生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李良生与杨慧珍、周天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为证,证据充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慧珍、周天良向李良生借款后,经李良生多次催讨借款仍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良生诉请判令杨慧珍、周天良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杨慧珍、周天良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李良生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到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杨慧珍、周天良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村××路××明月××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421**号)]作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现杨慧珍、周天良逾期还款,王辉请求对案涉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珍、周天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良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李良生对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霭云路1号明月苑73幢5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4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到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杨慧珍、周天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慧珍、周天良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