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万玲与王庆彪、李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玲,王庆彪,李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75号原告:任万玲,男,出生于1959年10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王庆彪,男,出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李香敏,女,出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任万玲诉被告王庆彪、李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香敏的财产。原告任万玲、被告王庆彪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王庆彪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能力后一定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李香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任万玲人民币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彪、李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万玲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庆彪、李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欧 关注公众号“”